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发展模式探析(3)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2-07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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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有着许多先天优势,同时在发展体制上也存在一些不足。 有针对性的弥补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的不足,充分利用高校科

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有着许多先天优势,同时在发展体制上也存在一些不足。 有针对性的弥补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的不足,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资源,是当前最大限度发挥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优势的核心举措,是发挥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先锋示范作用的内在要求,也是探索新时代我国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发展模式的出发点与落脚点。

4.1 存在问题

4.1.1 科研成果的转化能力不足

高校科研院所鉴定机构在科研能力上拥有其他鉴定机构无法企及的水平,但多数科研成果偏向于理论层面,可操作性应用性相对较弱,对实际鉴定能力鉴定水平的提高帮助不大。 部分科研课题从研发到成功,仅由极个别教授研究员牵头,如果教授研究员又忙于其他事情,科研课题就会如同缺失了主心骨一样,迷失了下一步行动方向。 此外,科研经费不足,部分高校科研院所科研项目多且科研经费有限,并形成科研成果转化瓶颈。 科研成果转化率低使得大量科研成果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益,更没有进一步转化为实际产品[4]。

4.1.2 市场化不足,新型门类发展不足

针对上述科研成果转化为实际产品能力不足的问题,不能单纯地就转化谈转化,应面向市场需求面向国家发展目标。 其他社会鉴定机构受市场供需调节明显, 依靠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在司法鉴定领域占据了一席之地,以敏锐的目光优化资源配置灵活满足市场需求。 高校科研院所在科研资金配备、管理体制上的不足,也导致了其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不足,新型门类司法鉴定发展不足。 同时,部分高校科研院所鉴定人科研成果市场化意识不强,更多将科研成果仅作为职称评定或绩效考核的依据,丧失了及时投入市场的契机。 此外,校企合作项目过少,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未能紧跟市场, 导致许多非常好的科研项目取得成功之后不能付诸实践。

4.1.3 管理体制不够灵活

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高校科研院所的下属内设机构,属于公办性质,无法脱离高校科研院所“人、财、物”管理的运行机制;其在作为高校下属机构的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行为”的管理,形成了其接受双重管理的局面。 这种双重管理容易使得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自主开展工作,导致了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在人、财管理上缺乏灵活性。 因人力资源管理体制不够灵活,使得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原本具有的人才、学科优势得不到有效发挥;大部分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缺乏财政自主权,往往依附于高校科研院所财务的统一调度,限制了其在市场化的背景下自主发展。

4.1.4 司法鉴定机构定性不明确

目前,大多数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而由其依附的高校科研院所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即便是一部分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管理上仍然接受高校科研院所的统一管理,这种相对独立的法人地位仅仅是法律责任上的独立。 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其在双重管理模式下运行缺乏活力,无法发挥人才资金资源优势自主地开展鉴定相关工作,大大降低了独立抵御鉴定风险的能力。

4.2 发展路径探析

4.2.1 服务社会,强化援助,突出公益属性

司法鉴定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的一种,是由政府统筹提供,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为优化配置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优胜劣汰的作用,政府向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购买了公共法律服务,利用财政保障人才设备优势,以供给社会大众对重复鉴定、复杂鉴定、疑难鉴定、特殊鉴定公正的需求。 在“重、复、疑、特”司法鉴定中,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意见公信力强,往往起到“终局性”“定分止争”的效果,在司法鉴定行业具有导向性的示范作用。

在当前实践中,许多社会弱势群体有司法鉴定的需要,因身体残疾、年龄幼小等特殊情况导致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这类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应有的援助,无法对案件的关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着重于发挥潜在的社会效益,即保障大多数社会成员平等的获得司法鉴定,享受公共法律服务。高校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其费用收取应当定位为公益性服务费,而不是商业性收益费用。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明确,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高校科研院所不能以追求利润为目的, 不能让社会大众因高额的司法鉴定费用而远离司法公正[5]。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网址: http://www.zgsfjdzz.cn/qikandaodu/2021/0207/3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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