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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的司法鉴定及法律质证(6)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2-10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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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3.鉴定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解读为绝对不能使用法律字眼,

3.鉴定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解读为绝对不能使用法律字眼,对法律问题的有限回答不足以导致鉴定意见的无效。

文书标题可以回避法律字眼,但鉴定意见仅属于专家的专业意见,《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相关文书格式中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不受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非法干预”,既然要求专家提供意见,就要允许专家充分发表意见。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相关文书格式中规定“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我们无权干涉”,专家的意见充分发表后,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判决机关决定是否采信。

4.鉴定中涉及的事项性质

深圳研讨会多次提到事项性质,质证鉴定意见书中由于对事项性质做出认定导致超范围鉴定。

本文案例中已经说明,鉴定是存在多层次的,由于委托的要求,鉴定意见不可能完全停留在基础数据层面。

鉴定意见书不可能仅仅出现数据,总要表达出这些数据属于哪些事项中的数据,或者鉴定事项中共有多少数据,所以事项性质的文字不可能完全避免。

5.鉴定中的审计方法

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达到证据要求,注册会计师司法鉴定中也一定会对自己的审计方法做适当调整。

鉴定意见中所列事项都要有证据证明。这就说明支持一般审计意见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常用的抽查法、审阅法等,在鉴定过程中作为程序可以使用,但作为结果不可取,支持鉴定意见的证据必须逐笔落实,无一遗漏。

认同深圳研讨会对该项的部分质证。

支持鉴定意见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取得。这就说明注册会计师只能接受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而注册会计师本人不能通过函证、询问等方法主动取得资料,也不能接受当事人直接提交的资料。

认同深圳研讨会对该项的质证。

(三)鉴定意见类

新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由此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应该如下表达:

(一)鉴定意见不能使用“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这样的保证程度,应该达到唯一性和排他性的标准。

(二)鉴定意见不能使用“我们认为……”和“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等文字,应该达到对所认定事项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鉴定意见可以有以下三种表达,笔者认为都属于“明确”的范畴。

(1)对委托要求肯定的表达。司法实践中,这种意见是最常见的形式,当然,这种意见大多是在边鉴定边补充证据资料中形成的。

(2)对委托要求否定的表达。司法实践中,这种意见仅仅有理论存在的可能性,因为案件从立案开始,经过办案机关侦查,如果案件不成立,办案机关可能直接撤案处理;如果办案机关开始委托鉴定程序,说明办案机关自认为案件是成立的,相关证据资料是确实、充分的。笔者未见这种表达方式。

(3)按照证据程度真实、准确地表达。司法实践中,这种意见很少,但却是存在的,因为案件中已有证据在注册会计师看来,并未达到对委托要求肯定表达的程度,但也无法否定委托要求,同时,办案机关暂时也无法补充证据资料,所以注册会计师只能根据证据程度真实、准确地表达。

出现这种鉴定意见的原因有二:(1)对于注册会计师司法鉴定来说,虽然鉴定事项不都是复杂、疑难或者特殊的,但大部分案件从受理到意见出具,需要几个月时间也是正常的,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必须出具鉴定意见,否则无法收费,会计师事务所也无法生存;(2)司法鉴定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会考虑是否有利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以这种意见的出现就在所难免了。由于证据要求确实、充分,这种意见导致办案机关无法实现案卷移交,更无法提起公诉,所以律师行业基本见不到这种意见,笔者也曾有此经历。

本文以司法鉴定实践为基础,从注册会计师的视野对深圳研讨会部分内容进行了探讨,同时希望律师及注册会计师朋友们批评指正!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网址: http://www.zgsfjdzz.cn/qikandaodu/2021/0210/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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