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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指印鉴定实例的思考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7-08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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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0年8月12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对其审理有关原告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王思站、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涉及的《调查笔录》上有关王思站的签名字迹部位捺名指印是否

2020年8月12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对其审理有关原告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王思站、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涉及的《调查笔录》上有关王思站的签名字迹部位捺名指印是否王思站所留进行鉴定。

一、初步检验

送检检材为装订在《某调解卷宗》内,标称日期为标称时间为“2017.4.1号”的《调查笔录》,其上落款处签名字迹“王思站”部位捺名指印为检材指印。送检样本为王思站当庭捺印的十指样本指印10张。[1]

(检材全貌)

对送检指印进行检验:检材指印为红色印油捺印形成,纹线捺印较清晰,未反映其三角区部位,反映中心花纹及上部花纹系统,具备鉴定条件;送检样本指印系红色油墨捺印形成,油墨深浅不一,左拇、右拇及左小仅反映中心花纹上部的花纹系统,右小纹线细节特征反映不清晰,仅具备一定的比对条件。将送检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进行初步比较检验发现:在二者反映出的相对应部位也未能发现在纹线种类、形态、位置、线数及相互关系等相符合的细节特征。鉴于本次送检样本指印部分及特征反应不补充,按照规范宜立即要求委托方补充捺印样本指印。但是考虑本次送检样本数量多达10张的当庭捺印的指印样本,如再次让法院补充,比对条件仍可能会欠佳,极有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故更宜让我中心鉴定人员对王思站的十指指印进行现场捺印提取。但又考虑到当事人经居地为丰县,离我中心路途较远、交通不便,且会导致本次鉴定成本增加,故不宜轻易要求补充。[2]

二、结合案情进行多角度系统检验

笔者通过对法院移送的开庭笔录进行阅读发现,双方争议点在于王思站不承认见过上述检材,更不可能对该检材进行签名、捺印。因而笔者将送检检材上签名字迹“王思站”与《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上签名字迹“王思站”进行比较检验,进而发现二者在相同单字的连笔趋势、搭配比例、起笔及收笔动作等细节特征上存在较多的差异,差异点质量高,反映了不同的书写习惯,综合评断,检材上签名字迹“王思站”与《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上签名字迹“王思站”不是同一人所写。虽然笔迹否定不能彻底排除指印是王思站所捺的可能性,但结合常理与上述对指印初步比较检验,送检指印不是王思站所留的可能性很大。对于鉴定人员而言,最便捷的应该是对王思站的十指指印进行现场捺印提取后做进一步全面比对检验,但综合考虑上述司法资源及鉴定成本等现实因素,笔者选择进一步翻阅卷宗以求更多发现。

通过又一次仔细翻阅送检卷宗,笔者注意到原告“于某某”签署的《调解申请书》上留下的捺名指印纹线流向与检材指印的纹线形态和流向等一般特征方面相符,故笔者将二者在放大镜、体视显微镜下进行比较检验。经比较检验发现,检材指印与“于某某”的捺名指印在指印细节特征的对应部位发现6处以上在纹线种类、形态、线数及位置关系等相符合的细节特征且这些细节特征的几何构型基本一致,其总和反映了同一人捺印的特定性。基于指纹具有个人各指不同的特定性,因检验出送检检材指印系原告“于某某”所留,故进一步佐证了送检检材指印不是王思站所留的方向。[3]

(检材指印与原告“于某某”签署的《调解申请书》上留下的捺名指印比对图)

三、综合分析评判

送检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之间在纹线形态和流向等一般特征方面不同,且在相对应部位也未能发现在纹线种类、形态、位置、线数及相互关系等相符合的细节特征,结合检材指印部位签名字迹王思站与《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上签名字迹“王思站”不是同一人所写,且该检材指印与原告“于某某”签署的《调解申请书》上留下的捺名指印是同一人同一指所留,综上所述,我中心鉴定人员认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检材指印不是王思站所留。[4]

四、结语

通过此例案件,笔者认为:在鉴定实践中鉴定人员要对案情(案件性质、争议点、鉴定目的、当事人人物关系等)要有基本了解,且因委托方移送的卷宗材料中往往藏着鉴定的突破口,故要重视委托方移送的材料中与案件相关的材料信息。但是,鉴定人员要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情中了解的信息加以辨识,根据每个案子的具体情况进行多角度检验论证从而形成系统鉴定,去伪存真。系统鉴定在鉴定实践里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鉴定成本,更对鉴定意见的严谨客观公正具有重要作用。我们鉴定人员不能把教条机械地仅根据委托事项进行单一检验,而是要打破专业的局限性,尽可能具备更全面的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系统鉴定。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网址: http://www.zgsfjdzz.cn/qikandaodu/2021/0708/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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