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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的(7)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6-27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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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在案例指导制度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截至2020年底,共受理案件5104件,审结4124件,召开111次专业法官会议,形成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在案例指导制度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截至2020年底,共受理案件5104件,审结4124件,召开111次专业法官会议,形成了418个具体法律适用规则。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初心良善,勇气可嘉,真正能够起到指导作用,进而发挥统一审判标准的作用,尚须加大工作力度。

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的统一,我们正在努力;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的统一,我们正在路上。

(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能否统一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这两个(种)标准究竟能否统一呢?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充分大的难题,大到无穷大!

在此,笔者想打一个并非十分恰当的比喻,我们把行政执法和司法分别比作中医和西医,中医的特点是统调脏腑,辨证施治;西医的特点是取证诊断,对症施治。〔15〕这是笔者个人的提炼和总结,可能并不准确。“两医”分别滥觞于地理位置相距遥远的东方和西方,秉持的理念、发展的路径、诊疗的方法迥异,在“两医”分居两地自由活动2000余年之后的20世纪初,才在中国某地相遇。近代中国的尴尬境况,使得国人的自尊心崩塌到连对本民族依赖千载的传统医药也持怀疑态度。在风云诡谲的20世纪,我们国人自己就曾多次否定中医,可中医是中华民族拥有数千年发展历史的璀璨的文明成果,怎么能被轻易否定呢?100多年的实践证明,“两医”作为各自不同元的事物,不可能完全淘汰对方。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虽然“两医”的理念、方法、手段不同,但目的相同,即治病救人,所以,“两医”能够和平共处,取长补短,造福人类。

知识产权制度来源于西方,如今已经遍布全球,成为WTO的规则。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上,向西方老师学习是必由之路。20世纪80年代初,德国曾受WIPO 委托,帮助我国培训知识产权专业人员,我国对于德国等欧洲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比较熟悉。在司法制度上,我们几乎复制了西方发达国家——主要是欧陆国家——司法制度的模板。比如,德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点是司法保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由权利人直接到起诉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德国的专利商标局不具有行政执法权,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家的制度也基本类似。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德国制度的借鉴较多,但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面,我国比德国的制度做得更多,走得更远。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执法权。比如,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权采取检查、查封或者扣押侵权物品等处罚措施,有权处罚违规的商标代理机构等。

知识产权是私权,用司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以司法保护为主,行政保护为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行政机关的积极性也很高。但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应当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逐步健全而陆续回归诸如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等行政管理本位。

(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的建议

上述万言的铺垫,应该有助于回答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的问题。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的统一,首先是取决于法律的统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渊源,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其效力达于全国,再加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逐步成文化,效力提升至通行于全国的法律渊源。其次是人才储备,即执法人员的遴选和任用。再完备的法律也必须由人去执行,古人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16〕孟子:《孟子·离娄上》。根据《公务员法》及相关配套制度考核、遴选和任用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个个是人中翘楚,业内精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中难度较大的业务,执法人员更应是优中选优,方能保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朝着标准统一的方向前进。

同理,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首先是法律规定的统一。其次是承担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职责的法官的遴选和任用。根据《法官法》及其他配套制度,在通过了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又经过专业培训和师傅带徒弟式等多步骤艰苦磨炼的法律人才中层层选拔,能够承担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职责的法官,应当是法官中的精英。完备的法律和优秀的人才储备,是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标准统一的保证。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网址: http://www.zgsfjdzz.cn/qikandaodu/2021/0627/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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