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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应注意的问题(2)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6-27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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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查封担保财产的时限问题。对“提供担保”认定,实际上,讨论民事财产保全的时限问题是绕不开“担保”问题的,首先,何谓“提供了担保”?无

(二)查封担保财产的时限问题。对“提供担保”认定,实际上,讨论民事财产保全的时限问题是绕不开“担保”问题的,首先,何谓“提供了担保”?无论是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的,是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了财产信息(如银行存单、存折、房产证等)即视为提供了担保,还是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信息后,对其财产采取措施后才能视为提供了担保的,对这个问题,都不能片面地理解,单方面的做判断,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做决定。以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的,应以申请人提交保函的时间作为提供担保的时间;以房产、车辆、无法提前赎回的理财产品等无法短期内转移或变现的财产作为担保的,可以提供担保财产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时作为提供担保的时间;银行存款、支付宝和财付通余额等容易转移的财产应以实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作为提供担保的时间。

(三)开始执行的时间是否等于实施完毕的时间。排除情况紧急的情况,法律规定中的“五日内开始执行”是否等同于“五日内执行完毕”呢?从立法本意上来讲应当是等同的,财产保全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保全制度即是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中转移财产,而被告确实随时都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所以,原告为了避免这种可能,必然希望对被告财产被控制的时间越早越好,这实际上也是在打一个“时间差”“信息差”。所以说,财产保全的实施完毕时间必然是越快越好、越早越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因各种现实情况影响最终实际保全完毕的时间,如协助执行单位的固定的办理时间在保全实施法定时限之外的、因文书制作不符合协执单位要求缺项或者少项而反复多次修改的、被保全财产在外地需要协调人手出差办理或委托当地法院办理的、网络查控显示有财产并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迟迟不申请查封的,以上都是法官在办理保全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实施保全措施后要进行三方的告知,一是向申请保全人的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所以,应将具体保全情况书面、口头通知到位,具体应包括:是否成功实施保全、实施保全是否足额、保全措施的时限、保全措施到期前应当如何、向什么部门申请续行保全,以及一些其他情况,比如查封状态是否是轮候、已查封的财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等等。二是向被保全人的告知,应保障被保全人的知情权,民事裁定书要送达到位,查封公告要张贴到位。三是向审理部门的告知,保全实施完毕之后,应及时制作“保全情况告知书”并与审理部门交接相关文书材料,此外,还要加强与审理部门的沟通配合,尤其是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文书方面,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可由执行部门直接邮寄送达;没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应由审理部门在开庭时一并送达;无法找到被告的,与其他文书一并公告送达。

[1] 李庆华.关于财产保全的几点法律思考[J].理论与当代,1996(04):38-39.

[2] 丁道勤.第五讲谈谈诉讼的财产保全问题[J].金融法苑,2001(03):133-138.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网址: http://www.zgsfjdzz.cn/qikandaodu/2021/0627/5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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